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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上)》
录入时间:2008年5月12日8:52


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上)

目 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名称、执法主体类别及其法律依据
(一)单位名称 
(二)执法主体类别
(三)法律依据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4项)
(二)行政处罚[共259项]
* 公司及分公司监管 1-18项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及经营单位监管 19-30项
* 企业名称监管 31-38项
* 个人独资企业监管 39-51项
* 合伙企业监管 52-61项
* 个体、私营企业监管 62-70项
* 无照经营的查处 71-73项
* 个体饮食业监管 74-79项
* 旅游景区个体户监管 80-83项
* 商标监管 84-87项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监管 88-94项
* 特殊标志的监管 95-96项
* 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保护 97-98项
* 商标印制单位监管 99-102项
* 广告经营活动监管 103-143项
*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 144-154项
* 产品质量监管 155-162项
* 消费者权益保护 163-168项
* 食品安全监管 169项
* 种子、种畜禽市场监管 170-173项
* 非法人经营单位年度检验监管 174-175项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监管 176-177项
* 印刷业监管 178-180项
* 出版业监管 181-183项
* 互联网上网服务监管 184-185项
* 房地产业监管 186-187项
* 电影行业监管 188-189项
* 危险化学品监管 190-192项
* 中介监管 193-195项
* 中外合资、合作、合营企业监管 196-201项
* 外国企业常驻机构监管 202-204项
* 野生动、植物保护 205-207项
* 未成年人保护 209-214项
* 属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监管 214-215项
* 打击传销及直销监管 216-224项
* 报废汽车回收监管 225-227项
* 烟草专卖监管 228-229项
* 经济合同监管 230-231项
* 商品交易市场监管 232-234项
* 民族、宗教信仰权益保护 235-236项
* 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殡葬设备监管237-238项
* 文物保护 239-240项
* 其他 241-259项
(三)行政强制[共20项]
(四)行政征收[共7项]
(五)行政裁决[共1项]
(六)行政确认[共9项]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项] 

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一、行政执法机关名称、执法主体类别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9、《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10、《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13、《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六条:“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14、《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16、《广告管理条例》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18、《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19、《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1、《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7.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8.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3.18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7.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3.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7.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1.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6.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2.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79.7.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4.12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4.13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5.15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9.1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8.1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1.1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1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3.3.1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2.1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28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2.1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5.1.1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7.1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10.1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1.1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3.1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4.1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1.1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1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2.29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1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2.1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1.1
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12.1
5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9.1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1.1

行政 
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7.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4.1.6
3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7.1
5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1990.7.1
6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0.11.22
7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1.9.1
8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1992.1.1
9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国务院 1992.7.23
10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4.1.5
11 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10.15
12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8.4.7
13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国务院 1998.7.13
1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国务院 2000.11.10
15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8.2
16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国务院 2001.12.15
17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18 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1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3.15
20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2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15
22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3.1
23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 2004.1.13
2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9.1
25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3.3.15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83.9.20
27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1988.3.1
28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0.5.19
29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国务院 1990.8.19
3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90.10.22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0.12.12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5.9.4
33 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 国务院 1998.12.2
34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
35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
36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2002.1.1
37 国际海运条例 国务院 2002.1.1
38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39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40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国务院 2002.4.1
41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7.9.1
42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8.7.1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7.11.19
44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 2002.12.1
45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 2003.3.1
46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2.7.10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2.9.15
48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7.13
49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4.1
50 广告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12.3
51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80.10.30
52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 2005、11、1
53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12、1
54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3、2、5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3、6、15
56 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1985、9、11
57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批准 1987、2、1
58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 1989、11、13
59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10、30
60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0、3、2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0、4、6
62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0、7、29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1992、3、1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 1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4、12、27
2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7、1
3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3、8、1
4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5、4、17
5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2、3、1
6 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12、1
7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7、1
9 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4、8、1
10 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4、9、1
11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5、1
12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 省人大常委会 1989、6、1
13 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5、1、1
14 河南省经纪人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6、3、1
15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9、12、1
16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5、6、24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部门 
规章 1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7.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总局 1988.11.3
3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2.13
4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8.2.1
5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9.12.8
6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7.1
7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7.1
8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0.7.1
9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档案局 1990.7.20
10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铁道部 1992.7.22
11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公安部 2001.6.6
12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人事部 2001.10.1
13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1.12.1
14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中国保监会 2002.3.1
15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2.10.1
16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2.2.1
17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87.2.17
18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经贸委、财政部、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 2003.1.1
19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2.7.1
20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 2003.3.1
21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总局 1987.9.5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89.1.16
23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2.11
24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7.1.22
25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0.1.13
26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8.1
27 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0.10.29
28 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3.8.23
29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6.9.5
30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2.6.1
31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3.6.1
32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3.6.1
33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总局 1998.1.9
34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3.10.1
35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卫生部 2006.11.10
36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 1995.3.3
37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1995.3.8
38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卫生部 1995.3.22
39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 1995.3.28
40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农业部 1995.4.7
41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 1995.3.28
42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农业部 1995.4.7
43 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 1995.3.28
44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5.6.1
45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1
46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6.5.22
47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2.20
48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2.30
49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2.30
50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7.11.3
51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8.1.15
52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0.3.1
53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3.2
54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6、3、15
55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6、3、15
56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0、8、20
57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0、18
58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1、17
59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2、25
60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7、10、31
61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7、10、31
62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1、2、15
63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等四部委 2002、2、4
64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总局 1990、8、17
65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3、12、11 
66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3、12、24
67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3、12、24
68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5、7、6
69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1、23
70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8、1、6
71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1、15
72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5、12、1
73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5、12、1
74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7、3、15
75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5、12、1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政府 
规章 1 河南省公司登记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5.12.30
2 河南省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8.10.21
3 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5.11.16
4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6、1、1
5 河南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4、12、12
6 河南省档案管理规定 省政府 1994、10、2
7 河南省查处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暂行规定 省政府 1991、6、5
8 河南省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 省政府 1990、12、2
9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7、10、18
10 河南省车用乙醇汽油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4、12、1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0.10.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6.10.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07.01
地方性
法规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4.11.26 

政府
规章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7.07.0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4项) 
1、企业核准登记(含私营企业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准登记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派驻常驻代表的,亦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领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九条:“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4、外国(地区)企业在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登记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37项 
审批部门: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管理局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广告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6、烟草广告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38项 
审批部门:工商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 
7、印刷品(含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39项 
审批部门:工商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 
8、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2项 
审批部门: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9、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1项 
审批部门: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0、户外广告登记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3项 
审批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1、商品交易市场名称核准 
法律依据: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享有专用权。” 
审批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2、商品展销会登记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0项 
审批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3、企业登记年检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14、个体工商户验照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二)行政处罚[共260项]
* 公司及分公司监管
1、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
2、公司虚假出资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予以处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3、公司抽逃出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4、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公司清算期间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6、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8、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外国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或者关闭、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13、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4、公司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15、公司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6、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醒目位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分公司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2)《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分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及经营单位监管
19、(非公司企业法人)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21、(非公司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22、(非公司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四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3、(非公司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九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24、(非公司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5、对(非公司企业法人)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6、(非公司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六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7、(非公司企业)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七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8、(非公司企业)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八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9、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名称监管
31、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32、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33、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4、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5、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6、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相同或简化后未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7、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转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8、企业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和(五)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监管
39、独资企业提供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40、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1、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2、独资企业伪造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44、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5、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6、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7、独资企业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8、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9、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声明作废、不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50、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醒目位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51、承租、受让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收缴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合伙企业监管
52、合伙企业提供虚假文件骗取企业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53、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4、合伙企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55、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56、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7、合伙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58、合伙企业年度检验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59、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60、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61、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体、私营企业监管
62、无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3、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和经营不准经营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扣缴和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64、个体工商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扣缴和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65、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66、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67、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的:(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扣缴和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持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68、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69、个体工商户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70、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 无照经营的查处
71、无照经营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3、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个体饮食业监管
74、个体饮食业户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举报电话牌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1)《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一)营业执照;(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75、个体饮食业户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个体饮食业户制作、销售食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关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76、个体饮食业户出售禁止出售食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出售下列食品;(一)有毒、有害的食品:(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四)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77、个体饮食业户不明码标价、违反与消费者约定及不出具单据等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个体饮食业户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个体饮食业户提供服务,其服务的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法向购买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出具收费单据.”
(3)《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78、个体饮食业户侵害消费者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79、个体饮食业户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2)《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旅游景区个体户监管
80、旅游景区个体户未按规定悬挂证牌或未佩带服务胸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2)《旅游景区个体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81、旅游景区个体户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 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82、旅游景区个体户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83、旅游景区个体户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商标监管
84、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85、销售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没有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86、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的:冒充注册商标的;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87、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88、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9、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规定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0、集体商标注册人没有按照规定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1、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2、集体商标注册人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3、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办理相关使用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4、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特殊标志监管
95、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的: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96、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侵权商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保护
97、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8、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使用时未标明许可备案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商标印制单位监管
99、商标印制单位违反规定承印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0、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和存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1、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未按要求存档备查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管
103、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发布广告有下列情形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的;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的;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的;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的;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处罚种类: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5、广告商品或服务标识不清楚或未标明赠送礼品品种和数量的
处罚种类:没收广告费用、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6、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不真实、准确或未表明出处的
处罚种类:没收广告费用、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7、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不按规定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8、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9、广告没有可识别性或没有广告标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内容的: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11、药品广告内容不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或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没有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12、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特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13、发布农药广告有下列内容的: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14、发布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不符合卫生许可事项或者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15、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16、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烟草广告中没有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7、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8、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0、广告经营活动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121、广告客户超出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的范围发布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22、新闻单位刊播广告没有明确的,新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的,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23、发布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广告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24、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和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125、广告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126、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127、广告收费标准、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没有经有关部门制定或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2)《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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