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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下)》
录入时间:2008年5月12日8:55

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下)

128、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2)《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129、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登记证
法律依据:
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130、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32、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缴销登记证 罚款
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33、未经批准发布烟草广告和未按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布、罚款
法律依据:
(1)《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2)《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吸烟形象;(二)未成年人形象;(三)鼓励、怂恿吸烟的;(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3)《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辩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4)《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34、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5、违法发布食品广告违法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6、未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37、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六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38、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未建立和执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39、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40、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41、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2)《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其他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43、违法发布印刷品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
144、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5、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46、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璀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47、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148、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9、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50、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四条:“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51、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已造成较轻影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2、经营者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六条:“经营者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造成重大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3、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及其他方法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七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及其他方法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54、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可以根据情节,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产品质量监管
155、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7、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58、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9、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60、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1、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62、违反棉花质量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消费者权益保护
163、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164、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位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九)项行为或者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搭售商品的;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未按照约定提供的;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欺诈行为或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
  (一)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九)项或者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搭售商品的;
  (三)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未按照约定提供的;
  (四)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五)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165、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故意拖延发车、故意绕行兜圈的,故意中途停运或转运乘客的,经营者在一年内中途停运二次、转运乘客三次以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第三十三条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故意拖延发车、故意绕行兜圈的,由客运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中途停运或转运乘客的,处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在一年内中途停运二次、转运乘客三次以上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吊销营运证牌。 
166、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擅自开展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擅自开展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由卫生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责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167、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假冒或者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他人特有的营业标记以及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者标记的;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四)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五)假冒或者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他人特有的营业标记以及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者标记的;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行为的。
168、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食品安全监管
169、食品经营者未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索取相关证件、凭证的;没有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未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的;销售无生产厂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包装食品的;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索取相关证件、凭证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没有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的;(四)销售无生产厂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包装食品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2)《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召回,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食品经营者主动召回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食品的,可以从轻处罚。”
* 种子、种畜禽市场监管
170、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1、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72、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经营、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对前款行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
173、违反规定销售种畜禽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 非法人经营单位年度检验监管
174、非法人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年检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75、非法人经营单位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监管
176、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77、未按规定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印刷业监管
178、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79、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0、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出版业监管
18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82、出版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83、违法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 互联网上网服务监管
184、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房地产业监管
186、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87、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电影行业监管
188、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9、电影经营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危险化学品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监管
190、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处罚种类:关闭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1、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192、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介监管
193、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4、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5、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中外合资、合作、合营企业监管
196、外资企业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不投资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197、外国投资者未按规定缴付出资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198、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99、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200、合作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201、合营各方未按规定期限缴付出资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请出资。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2)第七条第三款:“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 外国企业常驻机构监管
20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登记证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20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并处以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0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 野生动、植物保护
205、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06、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07、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 未成年人保护
208、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9、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10、使用童工的,故意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等制品的,营业性舞厅、酒吧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表演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物品及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试行)》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作如下处理:(二)使用童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三)故意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等制品的,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没收其非法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四)营业性舞厅、酒吧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五)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表演的,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211、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不设置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12、用人单位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13、用人单位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属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监管
214、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5、违法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的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反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以处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 打击传销及直销监管
216、组织策划传销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17、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218、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9、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20、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221、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22、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3、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责令直销企业撤销直销培训员资格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4、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报废汽车回收监管
225、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226、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7、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 烟草专卖监管
228、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29、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经济合同监管
230、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231、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商品交易市场监管
232、未办理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缔
法律依据: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233、伪造、变更、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更、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4、经营者在市场内经销走私物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营者在市场内经销走私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物品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民族、宗教信仰权益保护
235、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禁止任何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
236、违反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由当地民族事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收缴清真牌、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 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殡葬设备监管
237、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38、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殡葬用品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文物保护
239、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40、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其它
241、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42、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3、关于违法从事招投标活动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44、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45、航空企业违法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246、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247、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248、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49、违法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50、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三)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51、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等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财物或不当得利,依法赔偿受害企业的经济损失,无法退还企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52、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档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档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53、擅自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生产或者购入、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
(1)《河南省车用乙醇汽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生产或者购入、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车用乙醇汽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和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4、擅自开办公用通信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办公用通信业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公用通信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55、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销汽车、摩托车不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的;对为经销非法进口商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而经销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10%一20%的罚款;对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的罚款。”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对为经销非法进口商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6、举办单位未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广告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二)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7、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258、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59、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强制[共20项]
1、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临时扣留的措施 
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2、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 
3、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4、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5、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查处时,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6、收缴、销毁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7、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件时,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8、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一)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二)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三)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9、核减其广告项目直至《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二条:“对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广告经营单位,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复查合格后,予以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对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核减其广告项目直至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既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又领取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其营业执照中广告经营项目应随《广告经营许可证》内容的变更即时变更。”
10、对未正常开展业务责令办理注销手续直至《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11、未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作废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12、撤回、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者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原登记机关撤回《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13、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4、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5、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16、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二)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并可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发现被检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或迹象的,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扣留、冻结,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采取封存、扣留、冻结行政强制措施的,须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17、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18、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时,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19、产品质量监管中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20、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同一厂家的同品种、规格、批次的食品 
法律依据: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该食品的名称、批次、经营者、生产者及检测结果。对前款规定的食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但由于在运输、仓储、销售环节所造成质量问题的除外。” 
(四)行政征收[共7项]
1、企业登记费征收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3)《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4)《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八条:“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或者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 
(5)《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应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2、年度检验费征收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六条:“企业年检程序:(一)企业提交年检材料;(二)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审查企业年检材料;(三)企业缴纳年检费;(四)企业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3、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征收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4、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收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5、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征收 
法律依据: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6、市场管理费的征收 
法律依据: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大牲畜费率按成交额计算不得超过1%,其它商品不得超过2%,并应规定合理的收点。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的部门和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 取手续费,其它任何单位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由交易所收取成手续费的,就不再收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所手续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工 资福利费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7、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费征收 
法律依据: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时,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登记费的承担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五)行政裁决[共1项]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六)行政确认[共9项]
1、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确认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汽车交易方面的确认 
法律依据: 
《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凡在物资部门的汽车贸易中心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的汽车工业贸易公司成交的汽车,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其发货票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公安、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立户。” 
4、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确认 
法律依据: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5、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的确认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前款第(四)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认定,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6、关于质次价高商品的认定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前款所称"质次价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7、关于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 
8、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9、知名商品的认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制造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商品。经营者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制造的商品。本条第一款中的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项]” 
1、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对侵犯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为进行调解 
法律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调解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关于合同争议的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关于产品质量监管方面的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等形式。(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组织,按照批准的检查计划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二)定期监督检查,是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对本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产品,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生产企业进行的检查,不适用于流通领域。(三)日常监督检查,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根据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和已取得的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对特定产品、特定企业进行的检查。(四)跟踪监督检查,是指对于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的不合格产品,责令生产者整改后,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的跟踪检查。除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检查。”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以直观检查与抽样检测相结合的食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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